第三次中华历史文化大革命(21)

(人类历史文化大革命篇3)

随着历史的演变,民主法制发展的同时,封建专制也不是一成不变,而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不得不进行“官僚社会主义”“官僚资本社会主义”改头换面。基于束缚人的思想观念不变,将“天子论”演变为“历史论”:由人的生理遗传功能进而发展为政党的政治遗传功能,然而,万变不离其宗,“王道”的核心永远不会演变,权力形态依然是行政、立法、司法、金融等社会权力的专制集权,照就着国家权力条理混乱、权力腐败遍地横行、遗传和继承的香火不绝。既然是遗传和继承,就不可能只是伟大和权力,还同样遗传和继承着缺陷和腐败,因此,中国几千年的缺陷和腐败都会在现实中找到其生存的价值也就不奇怪了。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这种思想理论似乎更适应孔孟思想学说更符合中国国情,也更应归类于最好的邪教邪说。如果说这种遗传是科学的,那也不应是政治集团而是老子遗传儿子更合理,岂不是封建帝王更合理吗?哪个帝王又不是历史形成的呢?难道人民就不能做出人民自己的重新选择了吗?难怪政党遗传说教也只能从“历史论”谕旨所谓的科学。与封建专制这个“人皇帝”或“党皇帝”的专制特点相反,民主法制的科学依据是基于民学说的人,是民众这个皇帝的授权,行政、立法、司法、金融等是“民皇帝”授予其权力的办事机构,是“民皇帝”的专制,是“民道”的专制,是“民为君纲”“民为党纲”的专制,其专制形态是社会化的行政、立法、司法、金融等权力相对独立相互制约的对立统一,基于的是一切权力属于全体国民的“民道”逻辑(核心价值),人民是上帝的民学说,它是建立在人类的思想解放和思想解放的人类基础之上的发展,权力性质是民权,反映出的是“还国于民,还政于民,还权于民”。相比较,封建专制(历史论)更多体现的是唯心主义,民主法制体现更多的则是唯物主义,可见,马克思的徒子徒孙们不见得个个事事都是唯物主义的典范,做起唯心主义之事那也之楷模。

思想观念是如此,国家体制同样是如此。从权力制约角度,必须断绝国家与地方之间、各级地方之间的带有封建专制色彩的人事归属(依附)关系,变革以人事依附关系所形成的权力单元。这样以权力单元为内容理解国家概念,就是:以民众上帝为核心,由若干个相对独立的权力体系单元“共和”或“合众”成国家权力体系,显然“共和”或“合众”包含着对立统一,是一种法律关系,一种民权关系,也是一种民众关系。有一点必须澄清,中国自古就是个整体,联邦是不符合中国历史的。可见,“共和”和“合众”是专指民主政治体制权力性质的名字,并非是什么政治体制都可以盗用的。“共和”“合众”就是天下共和国民合众,其核心不是某人更不是个别政治党派,而是国家民众,是以围绕民众为核心所形成的权力单元的“共和”和“合众”。这里不存在一手遮天的统治阶级,也没有权力至高无上的政治集团,更没有独尊一统天下“王道”的思想监狱。“共和”“合众”犹如国家机器,权力就是“共和”“合众”的零部件,权力与权力之间就是配合。权力在“共和”“合众”中各司其职协调配合是社会化分工,与封建专制相比较,大大弱化了权力专政意识,社会分工意识逐渐强化。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用心才能体会到的感受。正如美国一位民主党总统候选人在竞选时对选民所说的,“要想让美国的经济回升,最好的办法就是让乔治·布什换另一份工作。”可见,在美国人的眼里,总统仅仅是乔治·布什的一份工作而已。

几乎和俄罗斯同步甚至早于进入社会变革发展时期的中国,与俄罗斯走的首先建立解决现实难题的民主政治体制的道路不同,走的是寻求经济发展(其实两者的不同实质就在于俄罗斯是人的发展,中国是物的发展)。当然,俄罗斯的社会革命能否最终成功,关键要看能否彻底进行“俄罗斯历史文化大革命”尤其是“人文化革命”。不幸的是,人文化到底还是决定了俄罗斯这场民主革命的退败,但毕竟也迈出了一步。不仅是中国、俄罗斯,日本、韩国和中国的台湾就是今天的美国同样都存在着继续“文化大革命”尤其是“人文化革命”的问题,如果有不同那也是革命的层次不同。公元2003年11月26日发生在韩国“大国家党149名国会议员集体辞职造成国会瘫痪”的政治事件,就明显暴露出韩国“人文化革命”的必要性,从性质上讲和日本、台湾国会中出现的议员们大打出手的群殴行为没有本质性的区别,都是惟我独尊“王道”意识的威逼恐吓,它们表明东方民族的人文化依然具有浓厚的封建专制意识色彩,民主法制的人文化基础还是显得那么脆弱,随时都有失败的危险,民主法制在东方要走的路还很长。发生在韩国的这一政治事件还表明,总统否决议会通过的法案是总统应有的权力是符合宪法,在这一前提下,显示出韩国议员们集体辞职的行为并不比静坐绝食的中国青年成熟得多少,而承载着国民信任和希望和权力的全权代表们,却把这些视为是自己的私有权力而在滥用,无疑是对国民的蔑视,比起中国青年“人文化”的天真幼稚要显得一样稚嫩。当然,民主法制的发展道路是曲折的前途却是光明的。与此同时,中国则在经济高速增长的得意同时,日益挣扎在被社会现实难题堆积压得喘不过气来的无力自拔中。经济增长的高速不会永远(当然造假除外);外资的“透析”作用也不是免费的午餐;社会现实难题的堆积更不会永远只是“量”的变化,“质”的变化是迟早必然的。神吹牛皮总会吹爆的,可见,中国走的是一条缺乏后劲的社会发展之路,缺少的是人的发展文化思想的发展,表现出的是“道路似乎平坦,但前途却是暗淡的”。民主法制是一种人文化,实质也是人的发展。从百年、千年社会发展的大战略而言,也就是说百年、千年之后的人们再评判今天究竟谁更为高明?用中国的老话回答“笑到最后,才是笑得最好”。对照在俄罗斯政治最为混乱经济最为惨淡时期中中国隔岸自负的沾沾自喜,似乎验证了中国的另一句老话:“笑话人不如人!”。

金融权问题东西方人明显存有思想认识上的差异。金融权和司法裁判权的性质类似,处理的方法也是与司法裁判权的方式方法相同,都是由宪法赋予其独立权力,总统举荐人选参议院任命,确定专业人士担负最高金融权力,同时用任期制的方法消除总统和参议院人事关系可能给金融权留下的人事依附后遗症,反过来用严格的退休制度、辞职制度、司法制度限制并保证金融权力的正确运行。金融权也有个“民道”民权性质变革的问题,因此注定“民道”金融权不是总统行政权力的组成部分,而是国民权力的组成部分,其合法代表——众议院,是立法权力的组成部分。同时也符合会计(财政部)与出纳(国家银行)分立的金融学原理:如果国家银行是国民的出纳,那么众参两院无疑就是国民聘请的出纳会计和出纳审计,而总统行政权就是那公费报销的具体办事者。而在东方人思想观念中,金融权是“王道”金融权,金融权自然是专制集权的一部分,出纳、会计和公费花消权力集自己于一身,这种观念缺乏科学性,连最起码金融学的分立原则都不具备,具有浓重的人为主观性,似乎认为金融仅仅是为统治阶级权力而服务的工具,金融权的性质只是具有从属于行政权属性。可见,东方人的“王道”金融思想还停滞在西方几百年前。

税收虽然属于金融组成部分,但具体征集的形式过程无疑又属于行政权力的范畴,具体操作过程自然归属于总统行政权力。而税目税率体现的是为公众服务的国家权力体系和全体国民权力体系两主体相互作用的平衡点,是社会财富个体性和社会性对立统一的平衡点,是“民道”金融权和“王道”金融权对立统一的平衡点,具有权力合同属性。因此,在税目税率中必然体现出两主体权力的对等性,也正是通过这样税收的手段实现了社会财富的社会性与个体性对立统一,于是,税目税率就是制定权和审批权的相互作用结果。显然在税目税率上,总统所扮演的是国家权力体系代表的角色,“王道”的代表,具有相应的制定权力,众参两院扮演的就是全体国民代表的角色,“民道”的代表,具有相应的最终审批权力。最初是作为一种向全体国民征集活动经费的权力制度,只是在后来的发展中衍生出具有某种“劫富济贫”形式的公益性或“强征暴掠”形式的权力腐败性,导致两者差异的原因就在于是税收“合同”还是税收“哀的美敦书”,是“民道”金融还是“王道”金融。至于对经济活动的影响作用,只是在现代才逐渐被人们所认识,但不能否认的是国家权力体系活动经费依然是税收的主要目的,不该包括政治集团、民间组织,如政治党派、工商联、工会、妇联等(不知从何起这些原本的民间团体竟也摇身成了用税收养活的国家权力机关了)。既然是向全体国民伸手索取(当然也是应该的),就应该是自愿公平的两相情愿的“合同”,这本是人之常情,社会活动最基本法理。税收权力必须经过全体国民的代表——国会审批和授权,这在西方人的思想中是天经地义的理念,也是一切权力归全体国民思想的延展,是对国民权力的尊重,是税收权具有“民道”民权性质的具体体现。

不是索取,而是摊派,似乎税收是惟我独尊“王道”的权力,奈何国民批准授权!于是,索取在封建专制思想的推波助澜下,片刻间滑入暴力征讨的深渊,形成了传统的“任用任取”“打白条”,国民财富社会财富变成了统治阶级权力的钱袋子,社会财富的社会性更多体现出的是官僚个体私有性,更为甚者还装饰成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这就是东方人的税收思想观念,也是造成中国社会权力腐败历史性的直接根本原因。不管统治阶级怎样竭力予以否认,事实上,税收中的绝大部分是用以养活官僚或“高薪养廉”或“挥霍无度”,真正用于国民那只是相对很少的一部分,不然为什么不敢向国民公开税收的花消呢?不同的文化思想其税收的表现是不同的,既可为“劫富济贫”的公益也可为“劫贫济富”的剥削;既可为税收(金融)公有制也可为税收(金融)私有制。思想观念的差异:西方人认为税收的收入理应归属于全体国民,置于议会权力的掌握之中,总统代表国家权力体系提出需要多少钱,为什么需要这么多的钱,具体怎样使用这笔钱,一笔笔算单细细报来,经过议会审查批准拨付,事后议会下属的审计局还要对钱的运行过程进行跟踪审计;而东方的统治阶级则理直气壮,直接把手伸进了国民的“钱包”,甚至是连声谢字都没有,毫不客气地肆意挥霍,似乎一瞬间钱变成了他自己的,想怎么花消就怎么花消,想怎么提取就怎么提取,眼里根本无视国民之权力,一副典型十足的惟我独尊“王道”的强盗逻辑,就是照猫画虎也是把审计局画成了自己行政权力的下属,演出了“用自己的左手审计自己右手”这样自己监督自己的一幕滑稽闹剧,更为甚者西方官僚为了给自己涨工资提高待遇,要冒着得罪国民丢掉乌纱帽的风险,而东方官僚自己给自己工资待遇竟是那么气壮如牛专制集权,“谁敢横刀立马”。这便想起了身边一件小事:改革后,年终,某医院,上级拨付一笔奖金。医院院长书记等官僚天经地义地给自己定了八万数额,系主任几千数额不等,直至几百、几十不等。在这里不说钱数,要说的是什么样的权力赋予院长等官僚自己给自己制定数额的权力?自己给自己年薪制、车改费等的权力?有一点是肯定的,这种权力绝对不是全体医院员工(民众)所赋予的“民道”权力,更不是马克思主义的公有制,而是官僚权力私有制。面对全体医院员工(民众)依然是(年薪制、车改费等)那么毫无难为情之色,从权力本质而言,这与权力腐败又有什么不同?和“年薪制”又有什么区别?如果有不同,那也只是公权私有化的“改革开放成果”。“八万数额”和“年薪制”“车改费”等本身没有错,错就错在给予“八万数额”和“年薪制”“车改费”等的是自己给自己官僚权力的“王道”性质,而没有企业所有员工权力的“民道”性质或社会公众权力“民道”性质,并与之对立统一(约束制约)。可见,东方人之根深蒂固的封建专制文化思想是多么的积重难返,难道真的是官僚阶级养活了全体国民?都是国民的父母官吗?不禁感叹,马克思对人类理想的展望,也只有在西方世界的文化土地上和“民道”的文化思想观念中才能建立起“社会主义社会”模型,东方“王道”文化思想是绝对设想不出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的。中国人的人学说思维“王道”逻辑落后于西方人的民学说思维“民道”逻辑至少有三百年!

金融和税收既有政治属性,也有调节经济活动属性。如果说政治属性是指对国家权力体系运行的影响作用,那么经济属性就是指对国民社会生产、生活运行的影响作用。很显然,这种经济属性不是直接的,而是通过人本身转化为社会主流、支流和溪流活动,因此,能不能体现经济属性,不取决于金融和税收本身,而取决于人本身的条件,由此也必然涉及人文化和社会文化这个条件。其实,金融和税收作为信息只是人所接收众多的社会信息之一,自然是影响人做出活动决策的能力极为有限。

法制体系的建立,因人思想观念的不同,建立的社会形式、社会地位和社会效果以及其具有的法理性、权威性也是不尽相同的。一个是统治阶级心理那个王道中国的法制,一个是人民心理那个民主(民道)中国的法制,弄清楚谁给谁制定法制体系或法制体系的应用对象适用范围,是建立法制体系必须首要解决的关键思想意识问题,也是解决是“民道”还是“王道”的观念问题,这个民学说不建立,法制体系就会误入歧途。如果认为仅仅是统治阶级在给全体国民制定法制体系,是不许国民乱说乱动的紧箍咒,那么理所当然“法院是党自家开的”,法制是国家私有制,是专政性质,法制体系也成了统治阶级任意曲解遂心滥用甚至是为腐败保驾护航的权力工具,自由、平等、公正和法理权威性随着权力廉洁性渐渐远去而更加“王道”,最后只能寄居于政治暴力苟延残喘。这是封建专制的显著特点,也是最终的必然结局。

在民主法制的眼里,在国家公有制的理念里,统治阶级的权力运行是社会运动的组成部分,和国民日常的社会生产、生活活动本无任何本质性区别,自然属于是法制体系的应用对象和适用范围。“王子犯法与民同罪”显然是回避了帝王的权利,没有触动封建专制的根基,因而不是民主法制的产物,也不是国家公有制的学说,而是封建专制的装饰物,是国家私有制的遮羞布。中国历史上哪个王子犯法真正与民同罪?反而是“刑不上大夫”。社会发展到民主法制的“帝王犯法与民同罪”,于是,就出现了由谁判定帝王是不是犯法,又有谁执行帝王与民同罪的问题,这就是民主法制体系之根本。是民主法制还是封建专制?判断这个问题倒也简单,把法律条文研究一下就可以发现,具有专制功能的法律,其中的刑法倒是条理清晰处罚明确,而规范社会权利和活动的民法,则通篇都是严禁、不许和构成情节严重的严肃处理等概念模糊不清的字眼,都是别人该严禁怎样,不得如何,从没有涉及自己专权的规章,从来没有针对党自己的法律,好不容易出来个官员问责制,反倒像是官员一年休假制,所谓“人大”出台的倒更像是党的圣旨(政策的泛泛而谈),成了宪法的宪法,至于涉及到人民的部分,自然也是要经过行政的“实施条例”“管理条例”等无形的手处理一番,国务院的“条例”“细则”和法院的“司法解释”反而更像是法律,有法律专家就直言不讳地说这就是国务院(法院)法律。为什么要处理成概念模糊不清呢?回避自己的权力呢?就是为专制集权预留生存空间:可以遂心所欲加以伸缩变通,为专制的用武之地,同时无意间也为权力腐败,披上了合法外衣创造了施展才华的理想空间。连国务院、法院是个官僚都有立法权,都是那个“党皇帝”的立法权,这一现象充分反应出法制体系的“王道”性质,永远别指望官僚集团会给官僚集团自己问责。民主法制体系不仅覆盖国民生活的社会各个领域,更应遍布统治阶级权力运行的全过程活动的全范围,相应的民主法制的法理及权威性和公平公正性源自于坚实的社会基础;源自于全体国民行使对统治阶级权力制约管理的“民道”民权,总之,人民问责制——民主法制的根本应立足于广泛社会权力的基础——全体国民权力。

理清理顺行政、立法、司法、金融等权力关系,是建立民主法制体系的基础性工作,是保证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必备条件。封建专制社会,某阶级、某政治集团甚至某些人的权力高于社会一切权力,自然也就是高于自己开设的法律和宪法,相对自己来说法律就成了可有可无,一旦法律与自己的最高权力发生对立和冲突,就如同体现人类发展几百年人民经过斗争才争取到手的“鸣放”“游行”“集会”“结社”等世界人类公认的国民自由权力的法律一样,毫不犹豫地统统当成法律垃圾一并弃置。似乎几百年来人类社会的发展不是前进,而是倒退;人民斗争赢得的不是胜利成果,而是社会垃圾,惟有党自己那专制集权是人类社会的进步,是什么特色社会主义。在其“王道”思想的灵魂深处,法律只是用非常暴力以维护自己统治阶级地位和权力、强迫其他阶级接受自己统治阶级意志的专政工具,权力内涵的人为主观性远远高于法制客观性,至于那立法权,从属于自己的人事权,甚至干脆由行政权直接替代,社会主义成了官僚社会主义,发展到官僚资本社会主义,美其名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具有民选的法理性,相互间人事关系存在着“割不断、扯不清、理更乱”的人事归属(依附)情结,造成权利关系职责不明,相互替代的混乱运行(对国民则表现出相互推委扯皮),有的更是把多种权力集一身。中国特色法制体系建立的全过程,无不体现出幕后所操纵的一只巨大无形的党专制黑手,法制体系的方方面面无不印有这统治阶级意志的黑痕迹。可怜的中国,连国家公有制都没有完成,还大谈什么这个私有制那个公有制的,反倒是如果司法真成了官僚资本司法,那才是民主法制最大的悲剧,当然,官僚资本司法也是“王道”司法发展的必然。

现代权力文化内涵中,行政权是一回事,立法权是另一回事,司法权更是另外一回事。三权力各有自己的属性和要求,不能等同更不能混淆。就是议会,世袭制议会是古希腊元老院,察举制议会是英国上议院(国人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制议会是英国下议院,可见“三权分立”是民主法制体系的体系支柱;民主是民主法制体系的本质内容,“民道”是民主法制体系的思想灵魂;民权是民主法制体系的权力核心。民主法制体系的建立完善,意味着统治者的立法权、司法权和金融权的丧失;意味着统治阶级自己连同权力一并将被纳入民主法制体系的强制性规范范围,无疑这从根本上动摇了封建专制独裁的根基,是统治阶级绝对不情愿看到的事情。任何社会都是由不同的阶级、不同的思想、不同的政治等群体共同组成的大家庭,很难想象个别阶级、思想、政治开设的法制不具有个别的独特烙印,能够代表广泛的社会群体,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不可能代表与统治阶级思想、政治相左或是对立的那些社会群体,至少不能代表台湾社会群体,自然也就更不能代表人类社会发展前进方向。可见,“三权分立”不仅是权力体制之简单,更有着深刻的核心价值和权力文化内涵。

建立相对独立相互制约的社会权力体系,是民主法制体系的主要内容。民主法制体系是规范政治市场权力行为的强制性准则制度;是规范经济市场权力行为的强制性准则制度;是规范思想市场权力行为的强制性准则制度;是规范科教市场权力行为的强制性准则制度,总之,是规范一切市场权力行为的强制性准则制度,尤其是统治者的权力行为。可见,法制是市场的产物,是权力“和约”或“合同”的集合,不是计划权力的产品。任何个人不管有怎样的权力,怎样的生活方式,怎样的阶级地位,无一例外地都在应有属于自己权力的同时,也具有被相应权力制约的责任和义务,被其他权力规范和约束。现实实际,普遍盛行经理权力规范约束工人权力行为的准则制度;校长权力规范约束教师权力行为、教师权力规范约束学生权力行为的准则制度……。而工人权力规范约束经理权力行为的准则制度;学生权力规范约束教师权力行为、教师权力规范约束校长权力行为的准则制度;公民权力规范约束统治者权力行为的准则制度不知哪里去了。这种权力的单向性,不是“和约”“合同”,而是“不平等条约”甚至是“哀的美敦书”,就是那个所谓世界上最严格的土地保护制度,也改变不了其专制权力的奴隶身份,更改变不了官僚征用的属性。也确实难为了封建专制的所谓法制,无奈只好留下“严肃查处”之类以待统治权力续写之笔。通用的“调查组”“巡视员”就是这权力的笔,但还不是握笔的手。无论是调查还是巡视,都应是以独立的身份为基础,否则就会失去调查巡视的意义,这也就是行政或司法“回避”制度建立的原因,而封建专制的智力就是这样低到连这些基础性的道理都不懂的水平,就是真要“查处”决定权也不在司法,而在于人权力体系的人事权,法制制约被人事制约所替代,真正发挥作用的是人事权的裙带网关系。人事制约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局限性、危害性。司法裁判权的人事权隶属于被裁判者的权力,这样能够公平公正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吗?请问,在封建专制社会,有过司法权将专权(皇权)拉到被告席之上的事例吗?有过专门针对专制集权的法律吗?有过适用于封建皇权的“三纲五常”“三从四德”吗?没有,从来没有过!这是被人类社会和中国社会历史所证明了的科学思想认识。没有规范约束权力的社会,没有民权的社会,没有“民道”思想的社会,公平公正的法制是绝对不存在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东亚病夫”的鬼画符,这也是人类历史无数仁人志士经过探索实践总结出来的人类思想共识。当然,绝对平等是没有的,更何况个人对平等意义的理解也是不同的,但决不能以此成为封建专制蛊惑人心的借口,更不能被当枪使去仇视美国。

没有独立就没有平等公正,没有独立的人格,就不成其为人,这是再简单不过的道理。行政、立法、司法三权(的鼎立),既是权力的平等公正,也是权力的独立人格,更是权力私有制和权力公有制对立统一的权力尊严,其用意就在于建立规范各自独立权力行为的法制,是按权力性质的社会分工,并不是什么“资产阶级自由化”。难道受国民权力制约不能再为所欲为,难道国家权力原本就属于统治阶级自己的私有财产就不是“资产阶级自由化”了吗?一种极端的人学说思维“王道”逻辑在作怪。西方人视民主法制为社会发展的基础,东方人同样也渴望民主法制的降临;同样也需要“民道”民权,同样更厌恶唾弃封建专制。民主法制的公平公正性,不仅体现在制定过程始终,而且还体现在权力运行中,体现在权力与权力的相互制约中,这必然涉及政治、思想、经济等人文化和社会文化领域。“天下兴亡,匹夫有责”这句话极具迷惑性,带有明显的封建专制愚民色彩,在今天有必要加进一句使其具有民学说思维“民道”逻辑的“天下兴亡,匹夫有权;匹夫有责”。权力与责任是配套的,无权力又怎会恬脸要求匹夫担当责任呢?

民主法制的内容就是:一切权力归全体国民的民学说思维“民道”逻辑是其思想基础;民性民权是其政治基础;权力社会分工责任条理清晰是其生存条件;权力制约是其意义所在;公民权力的公平公正性是其生命。当然,现实中这些内容的实现也不是轻易的事情,但即便是在具体实施上有一时的失误,不能完全表达其内容,那也是人类认识自身,认识社会发展本质的失误,不能以此全面否定民主法制体系,只能说民主法制体系还有不足,有待于发展完善。

司法在发展中逐渐建立完善起自己的市场体系,已不仅仅是对“罪犯”的判决和刑罚。现代司法制度在实践发展中,逐渐演化为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种是决定公民重大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力的司法裁决。依照民主法制是规范并保障公民权力(统治者也是公民,统治者权力也是他自己的公民权力)的理念和民权性质,这样的司法裁判权力从法官手里逐渐转移到由各阶层普通公民或公民选举出的代表组成的陪审团手中;另一种则是判别事物本质是非的一般传统司法裁决,在这里民主法制体现的是维护社会发展秩序,提高司法效率,采取的司法裁决表现的就相对简单些,沿袭比较古老的由一个或几个法官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对于上述两种不同性质的司法裁判,由于前一种涉及的对象是人及人权,自然慎之又慎,尤其是关乎到人的生命权,必须遵循陪审团一致认为罪名成立的原则,就是陪审团其中有一人否认罪名成立,这种剥夺生命权的裁决都不能做出。后一种不是涉及人及人权,而是事物本质,这种司法判决的意义就不仅仅是判断事物本身是非,是非的意义远不如维护社会发展秩序意义更为重要,至于事物本质谁对谁错,有时并不是司法裁决能解决的问题,还不如留待历史去评判更为有意义,于是,就这种司法裁决本身来说,也许不能反应客观事物本质,不符合人之常情,但就维护社会发展秩序而言,无疑是司法裁决的最佳选择。规范并保障公民权力是民主法制的最大战略,相对而言维护社会发展秩序就只能是战术,同时相对司法裁决本身的战术性而言,维护社会发展秩序又具有战略性,因为,公民权力是社会秩序发展的核心,是社会秩序的长远发展,是社会秩序发展中的秩序发展。

世界上有的司法制度就规定,凡是涉及严重伤害人身自由权可能被判决的长期刑罚及至剥夺生命权的司法裁决,必须设立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的由各阶层人士组成的陪审团来判定被告罪名是否成立。这是司法文化的一次革命,一次具有民权性质的革命,是“王道”司法向“民道”司法的转变,是统治阶级垄断司法裁决权被社会公众的打破,是规范性、公开性和公众化、社会化司法市场的必然产物,是将司法权细化的社会分工。如果说法官扮演的是司法裁决权中的总统,那么陪审团无疑就是司法裁决权中的议会,陪审团制度的引入,不仅排除了法官个人因素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陪审团的意义还在于,凡严重伤害人身自由权的司法裁决,慎重是第一要务:在可判决可不判决的情况下,宁可漏网判其无罪,也万不可冤枉,这是对人基本权力尊重的“民道”思想,也叫做人权思想的发展。人的生命有限,青春短暂,可草率的判决就有可能断送这一切,所造成的损失是世界上任何财富都换不回来的青春和生命。东方人往往难以理解这些,于是,根据一两件不满意的判决或自认为有罪而结果无罪开释,就全盘否定制度本身,这是不可取的,将心比心,假如坐在被告席上的是自己,自己还会有这样想法吗?这正是由于人权思想的贫乏而造成的。当然,也并不是所有的司法裁决都是如此,对于处罚较轻的司法裁决,则采取一名或多名法官,用独断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判定被告罪名是否成立。在这种情况下,那种陪审团制度的介入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只要采取一般的司法程序也就足够了,这是因为即使是司法裁决有误,那也只会对人身自由权造成轻微的伤害,相对而言,维护社会发展秩序显得更为重要。在可判决可不判决的情况下,这种处罚较轻的司法判决则变成宁可判决其有罪不可判其无罪。降低司法程序的复杂程度提高司法效率,并不意味着是降低司法文化的公平公正性。

有一点必须明确,警察权力机关并没有司法裁决权,更没有司法处罚权,其权力性质本不具有司法权属性,更多体现的是行政权属性,应该是被司法权力制约的对象。那种自作主张不经司法裁决的劳改权和自己可任意扩大刑事拘留权的司法制度,显然是专制思想作祟替代了本是法院独立行使的司法裁决权。为追求破案率的需要,刑事拘留处罚的结果甚至刑期可以长达是几年,这是封建专制的缩影,建立这样的司法制度,毫无疑问是封建专制思想的产物。因为,依照警察权力机关自身侦察办案规律,封建专制刑事拘留权制度的建立似乎显得合乎自己情合乎自己理,可从保障公民自由公正权力的角度看,显然是对公民权力自由公正的侵害。何谓犯罪?不就是对公民人身权力自由公正的侵害行为吗?从犯罪定义上讲,这种封建专制劳改制度和拘留制度对公民人身权力自由公正的伤害,不亚于刑事犯罪行为对公民人身权力自由公正的伤害程度,在性质上两者是没有区别的。如果代表国家公众行使权力变成是侵害公民人身自由公正权力的犯罪行为,那么这种犯罪就具有社会性和普遍性,比起那些个体性犯罪行为则更具有危害性,就是从司法裁决的视角审视封建专制的劳改和拘留制度,同样有失司法的公平公正性。司法权力的如此混乱,是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究竟是案件本身需求重要呢?还是公民人身自由公正权力更重要呢?这反映的是民主法制和封建专制的思想理念区别,也是“王道”和“民道”的区别。可见,警察权力自身也有个“王道”思想向“民道”思想变革的过程。

做为警察职业,追求破案率无可非议,可根据自己的职业敏感性自认为有罪的,就可以滥用手段无视公民人身自由公正权利吗?更何况有罪无罪不是警察自己认为的,更不需要警察自己主观做出司法裁决,至于那种为达到自己破案目的而不惜逼供、诱供等罗织罪名的行为,要比其所侦破的犯罪危害更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战略性的危害,是社会对公民的犯罪。追求警察权利与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公正权利是对立统一的,其间要求警察权力行为一点都不伤及公民人身自由公正权力那也是不现实的,但这种伤害是有限度的、规范的和受到公民权利制约的,比如,当嫌疑人失去反抗的能力或没有实施反抗行为时,警察也就相应地丧失了“抓头发”、“解裤带”等侮辱人格的权利(更不理解的是罪犯已经失去了抵抗能力,可为什么却依然还拖着沉重的脚镣呢),否则,警察的行为也是一种社会犯罪,而这没有公民人身自由公正权力制约的警察权力犯罪行为却是历史性的。

《报刊文摘》2003年6月9日第四版“公安局副局长授意刑讯逼供黑龙江肇东一案15人蒙冤”一文:“副局长刘永福多次授意警察王伟、尹汝海对嫌疑人采取抽打、‘上绳’、往指甲缝中扎牙签、往伤口里撒盐和变相体罚虐待等手段进行逼供。”对此,如果江竹筠烈士在天有灵,不知该做何感想?对她自己所做出的牺牲(革命)是不是有必要该重新认识一番呢?也许有人会说这只不过是个别事例,不能说明什么!那国民党同样也会说江竹筠事例也是个别的,中国的现实问题往往就是在个别的掩盖下发生“质”的变化。事后证明是一出冤案,那要不是冤案就应该如此吗?如果是罪犯那就是罪有应得吗?要知道在国民党的眼里,江竹筠烈士也是个货真价实的“罪犯”,那也是罪有应得吗?中国的历史和现实,这种事例遍地皆是,也正是这样的一簇簇侵犯人权的事例才造就了“文革”的十年“浩劫”,用“文革”的话解释就是“……打翻在地,再踏上一万只脚,叫他永世不得翻身!”。这就是对警察权力行为思想的真实写照,更是对中华文化的真实写照。

警察权利必须受到公民人身自由公正权利的制约(为此赋予公民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必须受到司法制度制衡:律师制度的制约和司法裁决的制约(为此只有在法庭当众做出的证言、供词经过诉辩双方审查后才具有法律效应,而警察单独收集的证言、供词是没有法律效应的);必须受到公民和社会的制约(为此引入公开旁听和陪审团机制)。

确立民主法制,必须革命司法理念,树立“民为君纲”的司法思想,建立“民道”的司法市场体系,完成司法权的民权性质转变。司法不仅是公正与效率的对立统一,也是罪犯与公民、刑罚与清白的对立统一,也就是说走到法庭上的公民不一定就是罪犯,在司法裁决之前都是公民,理应享有公民的权利及人格尊严的权力,有洗刷不白之冤以正视听的权力,这是现代司法的“民道”理念,因而促进了司法革命,诞生了司法独立、陪审团制度、律师制度等等的制度变革。而中国专制的司法理念则认为被带到法庭上的公民就一定是罪犯,既然罪犯已经定性,那司法制度还能干什么呢?还需要发展什么呢?不过仅仅是为使罪犯招供和为刑罚实施而服务,于是,对“罪犯”从生理和心理双重进行大刑逼供和刑罚伺候的从重从快自然就显得合情合理,可见“罪犯”的罪名早在司法裁决之前就已经被中国专制“王道”思想所判决定性了,这是导致中国司法制度几千年来一直在原始阶段停滞不前的思想原因。思想理念的“民道”转变不仅仅如此,作为代表国家公众行使权力的司法机关,不是统治阶级的专政工具,不是“永远忠于党”的审判,不是想征用你的地,想拆迁你的房就可以以国家的名义遂心所欲地征讨,拆的你无商量。国家机关的权力只是公民权力的组成部分,两者权力是平等的,公民个体不是任其摆布的奴隶,而是法律平等的两主体,那种否认无视侵害公民个体性私有的所谓国家社会性公有的思想,其实质是封建专制官僚个体性私有思想,建立的是社会权力官僚私有制,必须予以彻底破除。因此,只有建立起国家公众权力与公民人身自由公正权力是平等的“民道”思想理念,实现社会权力公有制的革命,才能从根本上确保警察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公众行使权力与公民权力是平等的,是相互制约的,是对立统一的;才能真正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否则,永远只能是一句美丽动人的谎言。不仅是司法权力,国家权力更应如此,并不能因为拥有大盖帽头顶着国徽是代表国家公众行使权力就自认为比公民个体权力高人一等无所不为至尊得不可一世。在民主法制面前,只要是站在司法裁判席上,所有主体的权力都是平等的,就是做为主体之一的司法机关甚至是国家政府自己也不能拥有特殊的居高临下的权力。要做到这些,必须在司法内涵上断绝法院与检察院与警察与政府相互间的内在人事权的依附联系,按权力性质实行社会分工的对立统一,独立行使司法权;在形式上体现出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着装统一,法庭上的主体不应出现大盖帽、国徽等特殊权利象征(注意警察不是法庭的主体,而是证人的身份)。总而言之,国家一切权力机构就不应该拥有无视公民权利不受公民权利制约的超级权利,警察机关更是不因该拥有刑事处罚权。

建立民主法制,必须对司法内容做出民学说思想认识。从人学说思维而言,司法是对罪犯的审判处罚,王道思想叫审判,但从民学说思维,司法还是对罪名的洗刷和对社会公众的以正视听,民道思想叫裁决。因此,一方面是对罪犯的审判,而另一方面又是公民明辨是非恢复名誉的裁决,恰恰裁决之含义成了中华文化中华思想的认识死角。

类似于布什与戈尔选票之争、美国司法部联合几十个州政府起诉微软企业等司法纠纷。像这类司法裁决,如果追究事物本质的对错,无疑是个涉及面极广、内在因素众多、相互关系错综复杂、工程浩大的研究课题,即使能够做出客观公正的司法裁决,那也是几年甚至是几十年的深入研究成果,更何况事物本身就不存在对错,可见,追究事物本质不是司法裁决的任务,司法裁决的意义远远超出事物本身的范围。对于布什与戈尔这样的人学说司法裁决,选择相对公平公正,由多名法官组成审判庭,以简单程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司法裁决,几乎为投掷硬币、抓阄。在此,法律不等于法学,更不可套用,维护社会发展秩序的意义远比裁决本身的对错更为重要,对于社会发展秩序来讲,谁当选总统不重要,重要的是社会公众需要一种这样简捷快速的司法裁决。于是,布什与戈尔的司法裁决不必更多的时间研究探讨事物本身的对错,用中国一句老话说就是:“当断不断,必受其乱”。相反,美国司法部起诉微软企业的司法裁决,反倒时间拖的长久些对事物客观认识和司法裁决的客观公正性是件好事。在此法律又等于法学,其是民学说司法裁决。虽然司法在这里体现的也是维护社会发展秩序,追究事物本质的对错,也不是司法裁决权责范围,但事物本质的或对或错,却不会直接危及到社会秩序而是关系到社会秩序的长远发展,与司法裁决本身相比更具有战略性。

效率与效率的关系,是司法乃至社会市场体系公正与效益的对立统一,没有公正的效率不是效率;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公正。在此必须分清办事的高效率并不等于社会的高效率,破案的高效率也不等于社会司法高效率,就是经济高效率更不等于社会发展的高效率。虽然封建专制有时显得办事效率比较高,可产生的社会效率却是非常之低的,这是由战略与战术关系所决定的。如果经济体制改革仅仅是就效率而效率,无疑是进入了这种思想认识误区,显然,厂长负责制、承包制就是其的产物。